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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于虚拟货币交易主体身份隐匿性、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与高度流通性等属性,虚拟货币成为跨境洗钱的重要工具。利用虚拟货币跨境洗钱存在两种行为模式,基础模式为法币-虚拟货币-法币的跨境兑换,进阶模式表现为中心化与去中心化交易模式的交织。当前此类犯罪的刑法适用面临两大困境:一方面,虚拟货币的犯罪对象属性界定模糊,进而引发犯罪数额认定、司法处置与跨境追赃的难题;另一方面,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专业技术行为定性困难,中立技术服务与犯罪帮助的边界难以划分。为破解上述困境,应明确虚拟货币的特殊虚拟财产地位,并从司法认定与技术监管两个层面治理中立技术行为,既需通过引入片面共犯理论、明确洗钱罪的认定重心与技术行为的可罚性判断标准从而厘清中立技术行为的法律边界,也需运用大数据技术监测与区块链分析工具加强技术监管。
相较于使用银行卡或金融账号的传统洗钱方式,基于虚拟货币交易主体身份隐匿性、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与高度流通性等属性,利用虚拟货币跨境洗钱更为便捷隐匿,正如有学者认为虚拟货币在全球范围内正在形成一套平行于传统金融系统的“类金融网络”。诚然,利用虚拟货币跨境洗钱的风险仍在攀升,《中国面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摘要》(2025)指出,我国面临的跨境洗钱威胁主要来源于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非法集资等上游犯罪,近年来,涉虚拟资产金融情报数量、洗钱案件立案、起诉数量均有所增加。
针对虚拟货币引发的跨境洗钱问题,我国秉持一贯的禁止态度:从2013年起,我国先后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2021年发布的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中陈某枝洗钱案又明确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成为清洗资金的新手段;2024年《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明确列为洗钱行为;2026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重申境内对于虚拟货币交易的禁止性政策。并且,从广义上来看,《刑法》第191条、第312条和第349条共同构成我国反洗钱刑事法律框架,能够为规制利用虚拟货币跨境洗钱行为提供法律指引。
整体上,利用虚拟货币跨境洗钱呈现出放置、培植和融合的运作过程,放置阶段利用场外交易、跑分平台或非法支付平台将违法所得的法定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而后在培植阶段利用区块链技术特性多次流转虚拟货币,以此达成掩盖虚拟货币来源的目的,最后在融合阶段通过境外OTC交易、购买商品或服务、加密ATM提现的方式将虚拟货币兑换成法定货币或其他资产。例如,在一起涉案近1.7亿元虚拟币洗钱案中,犯罪分子搭建了分层协作的四级洗钱通道:首先由境外金主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打入境内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银行账户(俗称人头账户),完成初步分散;然后通过利用个人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账户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犯罪团伙(俗称跑分车队),拆分转账至二级卡;随后由为获提成等形式的报酬帮助取现、转移赃款的犯罪分子(俗称车手)凌晨取现后,当场交由另一负责转移资金、取款的人员存入,最终换成泰达币这一稳定币回流境外。上述案件呈现了犯罪团伙如何利用虚拟货币实现法定货币跨境兑换的完整过程,其操作依赖团队的相互配合,但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分子也可能采取更为简单的洗钱手段。如在一起案中,吕某采取虚拟货币置换等方式,使用境内人民币向炒币人员和币商收购虚拟货币,再通过境外的虚拟货币平台,向境外卖家出售虚拟币获得外汇,以此实现非法所得的转移。抑或是,在李纲案中,李纲向他人贩卖并邮寄毒品,期间通过泰达币收取毒资再转换为人民币,以实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
中心化交易模式以境外交易所为核心节点,依赖虚假身份注册与多层转账混淆实现洗钱目的。由于各国对虚拟货币交易所的监管存在差异,我国已清退虚拟货币交易所业务,而部分国家对虚拟货币交易的身份认证要求宽松,且拒绝向中国司法机关提供调证协助,导致犯罪团伙转向火币、币安等境外平台实现洗钱目的,这也是上述实案中适用的方式。去中心化交易模式则依托智能合约技术,摆脱中心化机构的约束,实现无门槛的跨境洗钱。去中心化交易所(DEX)无需用户进行实名认证,仅需通过区块链钱包连接即可完成交易,即犯罪团伙将境内非法资金转换为虚拟货币后,通过链上交易将其转入DEX资金池,与其他用户的合法资金混合,再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撮合交易,转换为其他类型虚拟货币后转入境外钱包地址。在内蒙古破获的一起洗钱案中,犯罪团伙正是将犯罪资金通过波场链、以太坊链转换为泰达币,最后利用所招募的众多不法人员注册匿名区块链账户地址,兑换人民币付给上游犯罪集团金主,从中攫取非法利益。部分犯罪团伙还利用跨链技术,如将以太坊链上资产转换至比特币链,进一步增加资金追溯难度。
此外,随着技术创新与洗钱需求的发展,为突破传统监管与溯源技术的局限,还出现了混币平台、隐私币等有助于进一步隐匿交易、混淆资金流向的产物。其中,混币平台可打乱资金的输入与输出顺序,将不同来源的虚拟货币拆分、重组后按约定数量转移至目标地址。对于犯罪团伙而言,存入混币平台的非法资金与其他合法资金混合后,输出地址与输入地址失去直接对应关系,侦查机关难以通过链上交易记录追溯资金的原始来源。门罗币、达世币等隐私币则采用加密技术,使区块链浏览器无法记录交易对手地址、交易金额等关键信息。犯罪团伙将境内非法资金转换为隐私币后,可直接通过跨境网络传输至境外钱包,无需依赖交易所或OTC门店,实现点对点的匿名跨境转移。
利用虚拟货币跨境洗钱犯罪呈现出以下特性:第一,犯罪主体具有多元性与层级性,不限于单一主体独立作案,该类犯罪中犯罪团伙呈现出产业链式的层级结构,其中包括负责制定洗钱方案、控制资金流向的核心成员,OTC门店经营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管理人员、卡农群体、跑分车手等中间主体,以及上游犯罪的实施者与虚拟货币的最终变现者。第二,主观方面,其故意性呈现分层特征,核心成员具有明确的掩饰隐瞒目的,而底层参与者往往因被误导或追求小额报酬陷入犯罪,中间主体如部分OTC门店经营者则多表现为明知而放任的间接故意。第三,犯罪行为的实施高度依赖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智能合约等技术手段,资金的转移通过线上技术操作完成,这些技术手段使得资金流向难以追踪,证据固定难度极大。第四,行为具有显著的跨境属性,虚拟货币的线上跨境转移以及监管套利行为,不仅增加了侦查取证难度,更涉及多国法律适用与司法协作问题。在利用虚拟货币跨境洗钱问题上,学界已针对案件侦查、追赃、证据认定、管辖权、监管与防控等内容展开了一定讨论,但鲜有学者围绕刑法适用方面的问题展开探讨。在梳理行为模式的基础上,笔者拟立足于虚拟货币本身,从虚拟货币的犯罪对象属性和专业技术行为两方面解析利用虚拟货币跨境洗钱犯罪的刑法适用困境。
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机构均强调虚拟货币的非法定性与监管游离性,我国虽未对其作出立法定义,但监管文件明确其为特定虚拟商品且禁止流通炒作。结合监管实践与技术本质,虚拟货币可界定为:由私人主体、社群或开发团队发行管控,以区块链及加密算法为支撑,脱离央行监管,以数字化形式承载价值并可在网络中交易、储藏,且无法定货币地位的价值载体。以中心化程度为标准可将之分为两类:一是去中心化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其无统一发行方,依托区块链共识机制流通,匿名性与跨境流动性极强,是洗钱犯罪的主要工具;二是中心化虚拟货币,如泰达币,其有特定发行主体,价值锚定法定货币,虽可控性较强,但因兑换便捷、跨境门槛低,仍易被用于洗钱。而游戏币等封闭场景代币,无法跨域流通,不属于本文刑法评价范畴。
在利用虚拟货币跨境洗钱犯罪中,虚拟货币犯罪对象属性的认定存在多重争议,理论与实践中形成了财产说、数据说、违禁品说等分歧,我国多数学者认可其财产属性,认为其具备管理与转移的可能性和法益保护价值,但部分观点主张其仅为计算机数据或违禁品。域外还存在法定货币、合法支付方式、金融产品等不同观点,加剧了跨境场景下的标准冲突。上述争议会造成以下问题:第一,属性认定模糊导致定罪量刑标准混乱,若不认可财产属性,洗钱罪的犯罪数额难以量化,影响打击针对性,即便认可,由于虚拟货币价值波动剧烈,其价值评估也缺乏统一标准,使审判机关对“情节严重”的判断缺乏准确的事实基础。第二,司法处置中,虚拟货币的属性争议使得查扣、保管、变现缺乏明确依据,虚拟货币既无法销毁也不能公开拍卖,合法变现渠道缺失,长期保管易导致资产贬值。第三,我国与部分国家对虚拟货币财产地位的认知分歧,导致冻结、追赃请求被拒,证据链断裂,跨境取证和资产追缴困难重重。
跑分车队通过车队化的协作,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拆分后转换成虚拟货币,或将虚拟货币变现为法定货币转移的行为,是典型的转移、转换犯罪所得行为,将之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无异议。但利用虚拟货币洗钱依赖的混币技术、智能合约编程、跨链转账等专业行为,本身具有中立技术属性,但当这些技术被用于混淆资金流向、拆分赃款跨境转移时,难以区分是正常技术服务还是洗钱帮助行为。如混币平台初衷是保护交易隐私,智能合约旨在提升交易效率,跨链转账代码则既可为合法资产流转提供便利,也可被用于切断资金溯源链路,上述技术的中立性使得司法机关难以仅凭技术本身认定违法性。同时,虚拟货币交易被我国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司法实践中便产生“黑钱洗黑”的认知误区,认为利用虚拟货币跨境转移赃款无法实现由非法向合法的转变,进而难以认定为洗钱罪。
同时,专业技术行为的从业者往往以技术中立或不知资金来源为抗辩,而虚拟货币的匿名性、跨境性进一步阻碍明知推定。一方面,洗钱团伙通过匿名聊天软件沟通、阅后即焚模式销毁证据,技术从业者与上游犯罪人无直接意思联络,难以形成主观明知的直接证据。另一方面,专业技术的复杂性使得司法机关难以证明行为人对洗钱风险的预见可能性,如工作人员验证混币交易、交易所技术人员审核智能合约时,难以判断其是否知晓资金非法属性。尽管《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综合认定规则,但虚拟货币交易的快速流转、跨境分散特性,导致交易异常性、职业经历等推定依据难以固定。
在利用虚拟货币跨境洗钱行为中,肯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具有合理性,理由在于:刑法条文中的财物可以解释为财产性利益,其既包括现实的财产,也包括虚拟的财产。将虚拟货币认定为特殊虚拟财产,能够调和法律冲突与技术特性的矛盾。虚拟货币具备价值性、可控性与流通性,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认为比特币受法律保护,但其去中心化、跨境流动的特性与普通财物不同,且我国禁止其公开交易。将虚拟货币认定为特殊虚拟财产既承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以满足追赃挽损需求,又通过“特殊”限定其流通,避免与监管政策冲突,填补了禁止交易但需保护财产权益的逻辑空白。
相较于其他学说,承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更具说服力。第一,虚拟货币虽以计算机数据为载体,但远超普通电子数据,即其可通过交易兑换为法定货币,具备明确的市场价值,且流通范围覆盖全球。仅将其认定为数据,会导致犯罪所得无法量化且资产无法处置,放纵跨境洗钱犯罪,因此数据说难以令人信服。第二,若认定为违禁品,则无法量化犯罪数额,导致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失去依据。且违禁品应当在没收后销毁,而“虚拟货币既不存在销毁的可行性,也在经济利益上不具有销毁的必要性”。第三,虚拟货币缺乏法定货币的法偿性与国家信用支撑,我国明确禁止其作为货币流通,否定货币说可规避与货币主权的冲突。第四,根据禁止虚拟货币交易的监管规定,诸如公开拍卖、自由流转等普通财物的处置规则并不适用于虚拟货币,若将虚拟货币按一般财物处置将违反上述规定,且无法应对其技术门槛高、价值波动大的特点,可能引发资产贬值等风险。
此外,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需要分情况看待:一般情况下,根据陈某枝案的经验,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洗钱数额。如果犯罪所得本身即为虚拟货币,则可综合考虑行为人的销赃所得和被害人的损失金额等事实因素评估虚拟货币的数额。如果被害人损失无法认定或虚拟货币尚未销赃,则可以根据虚拟货币的物理数量,结合不同币种的历史成本计算。鉴于虚拟货币价值波动剧烈的客观事实与计算的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可将犯罪行为发生日的市场均价作为计算犯罪数额。若仍无法查清虚拟货币的价值,则将虚拟货币的数量作为量刑情节,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在涉案财物处置方面,可基于“特殊性”建立专门机制,由授权机构承接估值、保管、变现业务,结合链上流动性指标与市场波动参数构建动态估值模型。且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查扣后,可依托跨部门联席机制,明确与检察院、法院的移交条件及保管规范,避免资产贬值。在跨境协作环节,可推动构建国际规则互认体系,如与其他国家签署司法互助协议,明确虚拟资产跨境冻结、返还的程序,共享链上数据分析模型,减少因法律定性差异导致的追赃障碍。
第一,优化司法认定规则,厘清技术行为法律边界。其一,针对技术提供者与洗钱正犯无直接意思联络的情形,引入片面共犯理论进行解释。若开发者提供的智能合约包含自动混币、跨链转移等专门服务于洗钱的功能,或区块链节点工作人员长期高频处理涉暗网、赌博平台的混币交易,可结合单日交易频次、资金拆分次数、地址关联强度等客观数据,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认定为片面帮助犯。同时注意,仅对核心技术设计者、高危功能开发者追责,避免将普通节点参与者、常规技术服务者纳入处罚范围,坚守刑法谦抑性。其二,明确洗钱罪的认定重心在于“洗”的行为而非“洗白”结果,只要技术行为实现了赃款来源和性质的掩饰隐瞒,即便未转化为合法资产,仍符合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应认可,虚拟货币通过分布式记账技术使赃款混同于海量数据,切断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已达到洗钱罪的核心规制要求,所谓“黑钱洗黑”是对加密资产属性的误读,不能以此否定洗钱罪的成立。其三,根据是否创设风险、是否具有时空关联性以及是否符合行业规范的三重标准来区分可罚与不可罚的技术行为。若技术行为超出正常职业范畴,如专门开发匿名合约、规避安全验证的代码,创设了明显的洗钱风险,且与洗钱行为在时空上高度关联,应认定为犯罪。若仅提供资产兑换、数据计算等基础功能,且符合行业要求,则不宜以犯罪论处。同时,赋予技术提供者抗辩权,若其能证明已履行如代码审计、风险预警等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二,强化技术监管手段,夯实事实认定基础。其一,运用大数据技术监测跨链转账、混币交易等异常行为,重点追踪与暗网、境外赌博平台存在地址交互的资金流向,固定交易日志、资金路径等电子证据,为司法认定提供客观依据。其二,运用区块链分析工具对智能合约代码进行动态监测,一旦发现异常资金流转,可自动触发冻结、预警功能。同时鼓励开发者与安全机构合作开展代码审计,排查技术漏洞,自证合规性以降低法律风险。此外,由于虚拟货币的发展异化了传统犯罪,当难以适用传统刑事罪名处罚异化的网络刑事犯罪时,也可以考虑增设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
虽然我国监管机关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虚拟货币被利用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从实践来看,利用虚拟货币跨境洗钱以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相互兑换为基础,涵盖放置、培植和融合的运作过程,随着去中心化金融的发展,洗钱不再停留于中心化交易模式,而是转向更加隐匿的去中心化交易模式,由此使得对利用虚拟货币跨境洗钱犯罪的规制更加复杂。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不明、专业技术行为定性模糊等困境,本质上是技术创新与法律规制滞后性相矛盾的体现,而明确虚拟货币的特殊虚拟财产地位、厘清中立技术行为的司法边界,正是破解该困境的关键。唯有立足刑法自身的规制逻辑,完善相关司法认定标准,才能实现对利用虚拟货币跨境洗钱犯罪的有效规制,彰显刑法在数字金融领域的规制价值,维护金融秩序与司法公正。